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碑经初字第656号
原告西安硅谷通信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未央区尤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斌,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蔺喜英,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陕西威立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茅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惠冲,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春华,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硅谷通信实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威立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斌、蔺喜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惠冲、范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处购入HK1265芯片作为自己产品中的重要元件,因HK1265 芯片质量不合格,致使自己的产品投入使用后被迫修理、更换,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退货并进行经济赔偿。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HK1265 芯片无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原告及其用户在使用中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价值二万二千八百一十五元的购销合同。其中,有北京市宏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K1265 的HONGKONG非易失SRAM芯片一百三十个、价值为一万八千八百元五十元,约定交货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元月八日。原告收到货后,将HK1265芯片用作本公司生产的XG900IA型在线误码分析仪中的重要元件。该产品按原告与用户所签合同,应分别供给黑龙江六十七台、陕西五十五台、上海二台、南京一台,计一百二十五台。但部分用户在收到产品投入使用后,向原告反映该误码仪有质量问题。原告随派人前往检修,虽不能最后确定原因,但经检查发现HK1265芯片有鼓包现象。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经陕西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鉴定,确认系HK1265芯片质量不合格所致。原告向其他厂商购进同类型芯片对HK1265 芯片进行了更换。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北京市宏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并要求对HK1265芯片进行重新鉴定。对申请追加被告一节,原告不同意,认为依照有关法律其可以选择是起诉销售者还是起诉生产者,并认为被告与北京宏空公司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对重新鉴定一节,原告同意。经本院多方联系,国家集成电路测试中心(北京秦思特测控技术公司)愿意进行鉴定。但被告随后反悔,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HK1265芯片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原告及其用户在使用中造成的,不再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因被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应依法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已用同类型芯片替代了HK1265芯片,现要求退货,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诉HK1265芯片有质量问题系原告及其用户在使用中造成的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订购销合同有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退还被告HK1265芯片一百三十个,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一万八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一九九八年元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货款利息。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二万二千零二十七元六角。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负担一千元,被告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给原告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翟全军
代理审判员 李惠英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涛